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税务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兰州新区税务局,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
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产业合作,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第四条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第五条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向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进行网络货运互联网线上服务能力测试,测试结果经省交通运输厅认定后,反馈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条网络货运经营者线上服务能力应包括以下条件: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三)网络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网络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第七条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供互联网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已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其原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网络货运。
第八条省外网络货运经营者在我省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
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向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上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至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九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原作出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时,原作出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及互联网线上服务能力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对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或不能提供新的互联网线上服务能力结果认定的,不予换发或对其经营范围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网络货运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作出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经营许可证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网络货运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风险管控各项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向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
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未接入或者接入后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营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信息对接数据监测分析等。
第十八条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及时将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分析全省网络货运数据,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实时将全省网络货运数据传送至省交通科技通信中心,与全省交通运输数据库统一对接,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监测数据,对网络货运经营者进行年度信用评价机制,指导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网络货运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的;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连续2个月不上传运单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并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政策宣传,优化服务,给予网络货运经营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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